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履行電子煙行業監管職責,規範電子煙有關企業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電子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電子煙有關企業境內外上市予以審慎監管,發揮上市融資的規範約束和正向激勵作用,嚴格限制不符合產業政策、行業規定的企業上市融資。
第三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電子煙有關企業擬在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進行前置審查,適用本實施細則。本細則所稱電子煙有關企業,包括:
(一)擬上市主體爲已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電子煙生產企業(含產品生產、代加工、品牌持有企業等,下同)、霧化物生產企業和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等;
(二)擬上市主體雖未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但其合併報表範圍內有企業已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
(三)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電子煙有關企業。
第四條 擬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電子煙有關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前置審查申請文件及相關材料,經過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方可履行後續發行上市程序。
第五條 對電子煙有關企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申請進行的前置審查,不表明對該證券的投資價值或投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二章 申請方式及材料
第六條 擬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電子煙有關企業應通過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政府網站提交前置審查申請表(詳見附件1)及相關材料(詳見附件2),並現場遞交或郵寄報送紙質申請表和材料。電子材料應與書面材料保持一致。
第三章 審查流程
第七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若不予受理應當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電子煙有關企業在10個工作日內可以補交一次相關材料,若補交材料仍不符合條件或放棄補交的,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受理並退回有關申請,退回申請之日起6個月後,電子煙有關企業可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條 電子煙有關企業申請審查通過的,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前置審查意見函,意見函有效期12個月。
第十一條 電子煙有關企業申請審查未通過的,自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查不通過意見之日起6個月後,電子煙有關企業可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電子煙有關企業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前置審查申請文件或相關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以欺騙手段騙取審查通過的,以不正當手段幹擾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作的,電子煙有關企業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系僞造或者變造的,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將終止審查並在36個月內不受理該電子煙有關企業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申請。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未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前置審查申請,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認定需要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前置審查意見的,按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四條 電子煙有關企業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按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五條 其他新型菸草製品生產企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